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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 2017-03-31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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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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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经征求市公安消防局,县区教育局和市直各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均无意见,为确保《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切实可行,现予公示,如对本规定有修改意见的,可向市教育局提出来电或来信请用真实身份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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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时间:2017331日至201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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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丁洁   联系电话:28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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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潮州市潮州大道中段潮州市教育局学校安全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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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5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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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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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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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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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教育系统校园消防安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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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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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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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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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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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将消防工作纳入教育系统总体工作规划,保障必要的消防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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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制定消防工作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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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查、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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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检查指导,全面掌握消防安全工作状况,督促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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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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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对学校火灾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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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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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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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消防安全组织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制定并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办法,将消防工作与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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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抽查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应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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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对民办学校进行年检时,应检查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的,应责成学校限期整改,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暂缓年检期满仍不能整改完毕的,其年检结论应确定为“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相应核减其当年度招生计划。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取消其当年的招生资格或责令停止办学。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应当自行解散,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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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学校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检查考评标准》,每年对辖区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对考评不达标的,否决该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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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函告的学校的消防违法行为、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后,应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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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年组织辖区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督促辖区学校开展一次消防安全疏散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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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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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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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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